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

 


作者: (广西师范大学,副教授)

来源:

 

【摘要】 通过案例研究方法对“唐慧案”进行分析,推导出作为立论基础的假说——非以制定法形式存在的“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这一原则在裁量执法中适用的现状表明,一方面,它具有达成社会秩序、有效实现个案正义、更新法治行政理念和建立服务型政府等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它具有隐匿性、模糊性、不确定性和局限性等缺陷。这一原则并不是个案所有,而是具有普遍有效性。

 

【关键词】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法被裁量的术语统治着。”[1]但同时,作为一种权力,行政裁量权摆脱不了易被滥用的性质。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行政裁量权属于行政权,具有数量多、范围广、情形繁杂的特点,很多行政裁量权直接关涉公民的权利,同时为了及时对事件作出应对,行政裁量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这更加剧了行政裁量权被滥用的可能性。
  在行政执法的实际工作中,乱用、滥用行政裁量权的问题仍然存在:
  1.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显失公正的问题;
  2.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随意作出的问题;
  3.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不一的问题;
  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过罚不当的问题。[3]
  这些问题在其他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行为中也存在。
  虽然行政裁量乱用、滥用的情形存在,但其亦一直“平稳”运行着,这似乎表明其有一定的存在“合理性”,有其遵循的“原则”。本文将通过对“唐慧案”进行分析,运用案例研究方法,推导出这一“原则”。接着,本文将论述这一原则的涵义,之后,将论证其在裁量执法中的适用现状,在此基础上分析其具有的积极作用和缺陷。最后,在文章的结语中,本文将表明从“唐慧案”中揭示出来的“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并不是以个案形式存在的,而是具有“象征性”的,即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在中国社会的普遍有效性。
  由于篇幅原因,本文在此不便展开对“唐慧案”分析的详细过程。在这一案件中,永州市委行使行政裁量权决定对唐慧是否做出劳动教养及是否应当进行国家赔偿时,考虑的因素中,除了法律之外,。在永州市委看来,劳动教养决定是否合法,对唐慧是否应当进行国家赔偿都不很重要,重要的是这起纠纷能够有效地处理掉,成为一件被格式化的过去之案。其中的一种基本含义是,永州市委进行行政裁量时,需要考虑的关键因素,是唐慧能否接受永州市委做出的这一决定。可见,在永州市委实施行政裁量时,对法律效果的考虑或许不再是主要的,更主要的是社会效果。
  经过对“唐慧案”的分析,笔者窥见到行政权力在行使中的一些发展和变化——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再是“官老爷”一方决定的事情了,行政相对方在行政权力的行使中或多或少地在起着一定的作用。这一发展和变化导致行政机关在裁量时考虑的因素不是或者主要不是法律的规定,而是“面子”一类的法律外因素;行政机关对如何裁量所秉持的标准,更多的不是法律标准,而是双方都能接受的、混合着法律与非法律因素的标准,这是以一种潜藏方式悄然发生作用的“可接受”,是一种结果主义式的“可接受”。笔者将这一被“发掘”出的预设的“原则”称之为“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
  
二、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涵义
  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是指中国行政主体在实际的行政执法过程中进行行政裁量时,所依据的一种如何实施裁量的原则。这一原则存在于中国有关行政裁量原则的现行法律规定之外,即“隐匿”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裁量原则——例如合法、公正、公平、过罚相当等原则之后。这一原则对行政裁量决定的作出发挥着实际的决定作用,即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裁量决定“明面上”适用的是合法、公正、公平、过罚相当等原则,实际上很可能这些原则只是“幌子”,真正适用的是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
  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是本文对这一“隐匿”的行政裁量原则的称呼。之所以作这一称呼,主要是基于:
  1.“可接受性”是一个哲学范畴,中国法学界对可接受性的研究也在进行,[4]但主要集中在司法领域。[5]“裁判的可接受性也就是裁判的社会效果”。[6]在当前的行政裁量实际执法工作中,对社会效果的考量已经成为影响行政裁量执法工作的重要因素之一。
  2.基于奥托·迈耶的行政决定概念。,认为行政与司法存在共通属性:其一,二者均服从法律;其二,二者具有类似的法律效力(如单方决定性、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其三,二者都可以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7]即“行政与司法存在共通属性”的观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裁量权做出的行政决定与司法裁判都是国家特定机关代表国家做出的将国家法律运用于个案所为的国家权力之宣示行为。[8]因此,行政(裁量)决定与司法裁判并无本质上的差别。
  藉此,在这个意义上,本文借鉴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之研究,将本文所研究之中国存在的“隐匿”的行政裁量行使原则称为“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9]
  进一步对“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从词义上进行分析,“可接受”分为“可”与“接受”两个内容,根据《汉语字典》“可”意为:“1.允许;2.能够;3.值得,认为;4.适合;5.尽,满;6.大约;7.表示转折,与“可是”、“但”相同;8.表示强调;9.用在反问句里加强反问语气;10.用在疑问句里加强疑问语气;11.姓。”本文取第2种意思,即“能够”。根据《汉语词典》“接受”意为:“1.承受;2.采纳。”本文采第2种意思,即“采纳”。所谓的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之中的“原则”,仅是对行政裁量权运用情形的一种概括性质的描述,关注的基本指向是行政裁量权之行使所达成的案件结果。这一具有特定内涵的“原则”,是行政机关内部检验相关案件中的行政裁量权之行使是否合格的一个重要甚或是唯一条件,也是行政机关外部对行政机关展开的相应社会监督中所遵循的一种根本条件。因此,可接受是指某人对某种事物能够采纳而不拒绝,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裁量决定时所遵循的能够使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对于行政裁量决定都不拒绝、都能够容纳的原则。
  进一步说明这一原则,在行政裁量权的运用过程中,目前还没有一个具体的能够符合法治要求的判断标准。不过,对行政裁量权的约束是现实存在的。现实存在的对行政裁量权的约束是结果主义式的。它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之间一种暂时解决完案件的状态,意味着双方对案件处理结果的赞同、认可或案件可以被沉默地处置。在案件终于被解决,曾经遭到紊乱的秩序得到再次建构或旧有秩序得以恢复的层面上,行政裁量权施展出了法律上的功能;在案件被解决的结果主义式或秩序要求的达到之中,行政裁量权的运用被接受了。本文将这一接受状态称为行政裁量权的可接受原则。当然,这一原则不同于立法文本上的原则。后者是为相应立法文本中的法律规则所遵循的原则,能够为法律规则的操作提供一种可以得到反复验证的限定模式。
  总之,在这一原则之下,对行政裁量权运用效果的监督和检查,都是以案件处理结果能否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有时甚至是仅为相对方接受作为基本的或唯一的约束条件。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作为一种“隐匿”的原则,来源于执法者的经验积累,并在行政裁量中产生着“指导”作用。也许是要更好地促进这一所谓的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贯彻,促使行政裁量权的裁决结果能够取得有效绩效,一项同样来源于中国执法实践的、有关制约行政裁量权滥用的制度——正在蓬勃开展的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其将某一类型行政法律、法规内的行政裁量权的幅度予以多种多样的限缩。在这一代数式样的分化行政裁量权的路径上,行政裁量权的基本性质和特征依然保持不变,得到改善的是运用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精准程度。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产生,或许正是在印证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存在。
  
三、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在裁量执法中适用的现状
  基于前文的分析,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是目前行政主体在实际的裁量执法中用于“指导”行政裁量权合法行使的原则。关于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在适用中的情况,本文在此做一假设,行政主体适用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作为行政裁量行使标准的成功率与行政相对方权益受影响的大小成反比,即当行政相对方认为其权益受到重大影响时,行政主体适用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成功率较低;当行政相对方认为其权益受到的影响不是很重要时,行政主体适用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成功率较高。当然,如果行政相对方提出的条件超出行政主体可以承受的“底线”时,行政主体也会放弃对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适用。
  由于受限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对经过与行政相对方沟通和解而达成结案数据资料的收集工作,本文将视线转向行政诉讼案件的和解和调解工作上。一是因为行政诉讼的提起往往是因为在行政程序中纠纷没有得到解决,从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所涉行政行为种类上可以看出,行政主体在何种类型的行政裁量中适用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成功率较低;二是因为,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和解和调解工作,实质上还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就行政裁量决定达成的一种双方可接受的结果。
:“涉诉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行政拘留为主要处罚种类”。《
  表1:

上表表明行政相对方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的不认可程度为最高,由于数据的缺失,本文认为上表从一定程度上也可反映出在行政程序中,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领域中适用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成功率最低。在同一《白皮书》中还表明:,当事人因不服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为228件。其中,因公安机关适用《
  在《
  在郭某诉某区工商分局行政奖励决定一案中,,,而郭某认为应按已执行到位标的额2600万元的10%予以奖励,因此提起诉讼。,,开始做某区工商分局的工作,指出其执法标准的欠妥之处,并要求其拿出切实可行、满足合理性要求的协调方案。最终,区工商分局将奖励金调整为10万元并支付到位,郭某接受后撤诉。[12]通过解读该案,可以发现下列隐藏信息:
  1.郭某对合理预期获取的奖励金额是某区工商分局作出的奖励决定之数额的10倍,对于一般人来讲,都不大容易接受9万元这一比较重大的“损失”,也就是说对于某区工商分局的决定都不会接受,于是郭某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2.,某区工商分局作出的奖励决定与这种情况下的实际的行政裁量尺度是不符合的,。
  3.在某区工商分局作出10万元奖励决定后,郭某认为其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便提出撤诉,即接受了某区工商分局的奖励决定。
  在某饭店诉某区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中,某饭店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改扩建,除在附楼原一层中增建夹层外,其余工程皆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某区规划局以该饭店未按照许可证进行建设为由,作出责令拆除附楼的处罚决定。,双方达成了既保护该饭店的合法权益,又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以符合规划要求的和解方案,最后该饭店撤诉息讼。[13]该案所隐藏的信息有:
  1.拆除附楼所引起的损失对于某饭店以及一般人来讲都是不容易接受的决定,因为这种损失对财产权益的影响是比较重大的。
  2.某区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决定是责令某饭店拆除整个附楼,,。也就是说,某区规划局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缺乏具体的适用标准,造成行政裁量的随意性,而且这种随意性导致的行政裁量结果之间的差距是非常不合理的。
  3.,又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以符合规划要求的和解方案后,某饭店和某区规划局都接受该方案,即以该方案为内容的行政决定是双方都接受的。
  在另一个案件中,因为行政相对方提出的要求超出了行政主体的裁量限度而被拒绝。某派出所在处理一起盗窃案时,抓住一名名为李鸣的同案犯。在被抓上车后8分钟,民警就从口音中辨出:抓错人了,此李鸣非彼李鸣。警察们于是商量要给李鸣打开手铐。但是李鸣坚决拒绝打开手铐。所长赶紧给李鸣道歉,但李鸣提出三点要求,否则不让开手铐:第一,在媒体上公开道歉,恢复名誉;第二,赔偿精神损害2万元;第三,赔偿名誉损失5万元。在事情无法解决的情形下,在场的警察和分局领导最终一致同意,找媒体讨个说法。[14]该案中,在办案经费的限制下,7万元对于某派出所来讲很可能并不是一个容易接受的条件,因为从案件信息中分析,因之7万元的条件,某派出所将案件上报了某区公安分局,后者也作出了“找媒体讨个说法”的决定。所以,当一个可能的行政裁量决定会比较严重地影响行政主体的“利益”时,同样地,行政主体也不会接受这样的决定。
  通过上述案件的分析,印证了本文所提出的“行政主体适用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作为行政裁量行使标准的成功率与行政相对方权益受影响的大小成反比”的假设。
  虽然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适用的成功率与双方合法权益所受影响的大小有关,但是在行政相对方所谋求的不是某种现实利益,而是要“说法”时,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适用往往会失败,例如唐慧案。“对一些涉及现行政策规定的案件,原告的诉讼目的是要通过诉讼来否定一些政策规定,对这类案件协调的难度会非常大,一方面原告认为达不到诉讼目的,拒绝接受协调,另一方面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顾虑到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也不愿作出回应,。”[15]这类案件反映出,在行政程序中由于双方各自利益都会受到较严重影响,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非常谨慎,不会轻易“开口子”,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可以达成协议的空间非常狭窄,行政相对方对裁量决定不接受就会转向行政诉讼,即使进入诉讼中,仍然很难达成双方都可接受的和解方案。
  由此可见,在裁量执法中,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是由行政主体一方掌握的判断行政裁量的行使是否合法的原则,因此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具体标准是由行政主体决定的。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作为一个“隐匿”的行政裁量判断原则,“隐匿”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意味着行政主体对这一原则的内容可以随意更改,也就是对于具体标准可以随意改变,;“隐匿”对于行政相对方而言,意味着一种信息不对称,行政相对方根本不了解行政裁量的判断原则,也就无从知晓行政主体对其作出的行政裁量决定是否合法;,,严重影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
  
四、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积极作用
  在目前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裁量原则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在适用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进行行政裁量时,由于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行政相对方的权益,改变了传统行政权力绝对的单方意志性,与传统的行政决定相比较,其作出的行政裁量决定为行政相对方较容易接受。因此,不可否认,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是有其作用的。
  1.有利于社会秩序的达成,实现行政裁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自身即内涵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之间的一种“妥协”,因此在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指导”下,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裁量决定时必然会考虑行政相对方的正当要求,行政相对方对此种裁量决定的接受程度较高,。“案结事了”是一种社会秩序的达成,虽然法治在这一社会秩序中所占的“比例”可能非常有限。多数行政机关认为法律理念的价值取向不应单纯追求法律事实的认定和具体案件中的绝对公正,还要兼顾社会的安定和谐。[16]因此,行政主体对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社会的安定和谐,达到了社会效果某种程度上的实现。,可以说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2.有利于有效实现个案正义。
  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所追求的价值,但是这两种价值往往以“矛盾”的关系出现,如何更好地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一直都是法学界所关注和研究的问题。行政主体对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两种价值之间的矛盾。在目前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裁量判断原则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对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适用,是对法律空洞的一种“弥补”,在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指导”下,执法人员头脑中有一个可以适用的“原则”以处理纷繁不同的行政事务,无疑对行政效率的提高是有利的。另外,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作为一种“原则”,不仅弥补了法律原则的空洞造成的缺失,对于法律规则的适用也是一种“补充”。当行政主体处理行政事务,却发现法律规则缺失时,不仅影响行政效率而且个案正义很有可能无法实现,但是行政主体适用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在提高行政效率的同时则可以较好地实现个案正义。这样,在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指导”下,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之间的矛盾得到了有效缓解。
  3.有利于法治行政理念的更新和服务型政府的建立。
  从行政裁量权的发展历史来看,其与政府的定位有着密切联系。在“警察国”时期,政府职能基本上限于国防、外交和公共安全领域,行政裁量权发挥作用的领域非常有限,对行政裁量权的控制主要依靠立法机关的谨慎授权,以尽量限缩行政裁量权。
  自20世纪以来进入“福利国”时期,政府职能大大扩张,行政权力渗透进社会的各个领域,行政裁量权的数量和行使的范围发生了几何数字的增长,除了传统的对其控制外,司法权控制以及后来居上的行政权之“自律”控制发挥着更主要的作用。
  在中国对行政裁量判断原则空洞造成的缺失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作为一项行政主体“自律”之内容,在行政裁量决定作出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制约之下,行政主体必须改变“官老爷说了算”的传统思想,在进行行政裁量时必然要考虑行政相对方的合理诉求和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减少了滥用行政裁量权的发生。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在目前中国的法治状况下,对于建立服务型政府来说,是一种有益的尝试,有利于法治行政的实现。
  正是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具有上述积极作用,因此,它可以长期存在于行政执法实践中,并实际担负着“指导”行政裁量执法的“角色”。
  
五、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缺陷
  上文分析了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在行政裁量执法中的适用情况,以此来找出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可能存在的缺陷。由于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是作为一个“隐匿”的行政裁量原则而存在的,“隐匿”意味着缺乏监督,同时,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隐匿”性还会导致行政主体在实际的行政裁量执法中很有可能在法律规定因素之外,考虑其他的一些不当因素作为判断行政裁量是否合法的标准,例如人情、考核、个人或单位私利等等。如此,其缺陷的存在也就是必然的了。本文认为,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存在以下缺陷:
  1.隐匿性。
  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隐匿性,一方面导致其成为行政主体一方“垄断”的信息,另一方面导致行政主体对其具体标准的随意更改。
  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隐匿性,造成行政相对方在行政程序中实质抗辩权的缺失,导致行政相对方以程序权利制约行政权力的救济途径在一定程度上的落空。
  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隐匿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的力度。例如,在上文郭某诉某区工商分局的案件中,,因此,,表面上看其行政裁量是合法的;郭某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无奈之下只能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仅从某区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裁量决定中,是无法判断某区工商分局的裁量决定是违法的,在与其上级机关进行沟通和了解后才发现了被隐藏的实际奖励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行政诉讼审理的难度。
  2.模糊性。
  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作为一个原则,要依靠一些具体的标准发挥其“指导”作用,标准是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通过上文的分析,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在实际的裁量执法工作中,其具体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如过罚相当等之外,往往将一些不符合行政法治精神的因素作为标准。正是这些标准的存在,致使行政裁量本身即具有的裁量空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例如因为“人情”标准,行政裁量空间的界限即可因“人情”而变化,界限的变化则意味着裁量空间大小或宽窄的变化,对外就表现为行政裁量的随意性。
  3.不确定性。
  由于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标准可以由行政主体进行随意更改,即在同等情况下不同的行政主体对于不同的行政相对方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裁量作出不同的裁量决定,而且其间的差距是极其不合理的,这就是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不确定性。因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不确定性,行政主体的裁量行为在其“指导”下表现为不可捉摸,“朝令夕改”,破坏了法的安定性,使行政相对方无法作出对法律的合理预期。例如前文提到的,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时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的执法队、不同的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决定时,执行的标准却各不相同,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也不相同,影响了法制的统一。
  4.局限性。
  从前文的分析中,本文印证了行政主体适用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作为行政裁量判断标准的成功率与行政相对方权益受影响的大小成反比的假设。从中可以看出,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适用实际上有着很大的局限性,当行政相对方认为行政主体的裁量决定对其合法权益有严重影响时,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很可能发挥不了“指导”的作用。作为一个“原则”,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对案件的普遍适用性,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这一缺陷严重影响其作为“原则”的确立。
  从法治行政的视角来看,行政主体在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的“指导”下做出行政裁量的过程中,行政主体所运用的这一原则所包含的具体因素,都是与法治行政相违背的,因此当行政主体将这些因素作为具体标准的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用于“指导”行政裁量时必然会产生缺陷,发生偏差。
  
六、结语
  本文尝试着运用案例研究方法,从“唐慧案”中“挖掘”出了在行政裁量实际执法中存在的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并对其进行了论证。最后,本文想表明:
  1.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对于行政裁量执法是“必要”的,但同时亦表明,对该原则的完善已经到了势在必行的时候。对这一原则如何完善,还需继续深入研究,以期为约束行政裁量的滥用发挥其积极作用。
  2.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虽然是本文提出的假说,但是本文通过考察行政裁量执法实践,论证了这一假说的真实存在。并且,通过观察“唐慧案”在行政法制框架中的整个进展过程,及其在社会中播散出的影响情势,能够得知这一案件对中国行政裁量权所赋予的含义,确实不是一个偶然发生的特例那样无足轻重,与其相似的案件在中国社会大量存在,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在中国社会具有普遍有效性。
  

【注释】 *基金项目:2015年广西哲学社会科学规划研究课题“行政裁量可接受原则研究”(15BFX003);广西师范大学2015年博士科学研究启动基金项目“中国行政裁量判断原则研究”。 
  [1]Cf.Charles H. Koch, J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1986)GeorgeWashington Law Review p.469.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54页。 
  [3]任敬陶:《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研究》,国务院法制办网站,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dfxx/dffzxx/sd/201107/20110700344122.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7月20日)。 
  [4]例如孙光宁:《可接受性:法律方法的一个分析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8月版。 
  [5]例如李训虎:《“案结事了”的司法观与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6期;聂长建:《“说者”与“听者”角色转换——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程序性思考》,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2期。 
  [6]黄军:《从能动司法谈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 
  [7][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97页。 
  [8]因此,本文所讨论的行政裁量(权)不包括行政立法裁量;另本文之行政裁量(权)采广义概念,包括要件裁量和效果裁量。 
  [9]行政法学界也已经出现了这样的称呼,例如:雷虹、张宏:《论行政决定的可接受性》,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9期。 
  [10]《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11]《交警拦车罚款可讨价还价?》,华声在线,http://www.voc.com.cn/article/200905/200905211141169912. 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7月20日)。在文章中,“刚交过200元罚款的陈女士说:‘这一段没有明显的超速标志牌,路上又有减速带,根本不可能超速,今天我们家有急事,只好认了’”。 
  [12]张璇:《行政和解工作经验总结》,,http://www.shezfy.com/view.html?id=8149.(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7月20日)。 
  [13]张璇:《行政和解工作经验总结》,,http://www.shezfy.com/view.html?id=8149.(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7月20日)。 
  [14]刘炜:《错案道歉10年变迁》,民主与法制网,http://www.mzyfz.com/cms/fazhixinwen/xinwenzhongxin/fazhijujiao/html/848/2011-12-20/content-24783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7月20日)。 
:《四川省行政案件协调和解情况的调查与思考》,http://blog.sina.com.cn/s/blog_6771b6230100j0q8.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7月20日)。 
:《四川省行政案件协调和解情况的调查与思考》,http://blog.sina. com.cn/s/blog_6771b6230100j0q8.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