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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晓敏

单    位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商事诉讼团队

公众号:琴岛律师(qindaolaw)


股份回购纠纷,即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系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时产生的纠纷。该类纠纷因其自2014年开始大量增加而引发关注。我们通过对2017年2月1日之前在威科先行网公布的345份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分析,归纳该类纠纷的争点,、裁判观点,希望能在诉讼策略上起到提示作用,并与相关人士探讨,共同提高。


在该345份裁判文书中,有判决书141份,裁定书200份,调解书1份,其他文书2份(保全、执行通知书)。其中141份判决书中,还应剔除3份归类错误的其他案由的判决书。所以我们的研究对象是138份判决书及200份裁定书。

 

 数据分析研究  


一、时间和地域分布


从时间上来说,该类型纠纷在2001年至2012年仅有6例,2013年有17例,2014年却激增到92例,2015年变化不大,为89例,2016年增加到139例;2014年以来的案件增长率分别为441%、-3%和56.2%。


与其他经济纠纷的地域分布特点类似,该类纠纷也受到经济发展程度的影响,华东地区除江西省外,其余五省一市的案件数量占据了全国的前五位。其中江苏64件、54件、45件、24件、江18件。


该类纠纷的时间和地域分布情况详见图1、图2。

 

 


图2     股份回购纠纷地域分布图


二、判决、裁定情况


(一)判决书总览


1、诉讼主体


在138份判决书中,一审判决有82例,二审判决有56例,二审判决并非一一对应于一审判决。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案由规定》,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的原告应是股东,被告应是公司。而在我们研究的138份判例中,有3份是股东要求其他股东履行回购协议的判例(一审2例,二审1例),而这类纠纷实质上并不属于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所以,对这几个案例,我们并未纳入统计分析范围。


一审中原告(股东)的主体情况包72例、4例和4例。具体情况详见图3。原告均为股东或死亡股东的继承人。


图3    一审原告主体情况

 

二审中,的有46例,的8例,二者均上诉的1例。。具体情况详见图4。


图4    二审上诉人主体情况


处理该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74条、第142条的规定。其中第74条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第142条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在135个判例中,被告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仅有5例,其余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情况详见图5。


图5    一审被告主体情况


2、诉讼结果


此处不考虑有无二审及二审结果)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有44例,部分支持(支持原告要求公司收购股份的诉讼请求,但未支持原告要求的收购价格)的有4例,驳回的有32例。原告必须要证明股份回购条件已经成就。要求公司履行协议的需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就股份回购达成的约定情况;主张适用法定情形的,要从股东身份、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三方面证明股份回购条件已经成就。从案例的实际情况看,在三种法定情形中,、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一项中,对“主要财产”的理解,这一点将在下文详细论述。具体情况详见6。


在公开的55个二审判例中,有7例改判,,其余的5例,对原告要求公司收购股份的基本诉讼请求仍然是维持的;另外48例二审判决均维持了原一审判决。在这48份案例中,的有20例,的有28例。可见此类案件绝对改判率是比较低的,即使改判,也多就收购价格进行改判,很少出现反转性改判。具体情况详见图7。



(二)裁定书总览


在200份裁定书中,撤销的裁定1例,2例,4例,5例,7例,15例,73例,93例。具体情况详见图8。


图8    裁定适用情况图


的45例;在其余48例结案裁定中,的17例,的10例,因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具备股东身份)被驳回起诉的10例,4例,的2例(超过90日起诉),的3例,1例,1例。 具体情况详见图9。


图9    驳回原因概览


三、 主要争议焦点


根据《公司法》第74条,股东提起该类诉讼的事由包括: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在实践中,股东据以起诉的事由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外,还有以下几类:双方对股份收购价格产生不能达成一致,股东要求公司按照协议(对赌协议除外)、章程、内部规定、股东会决议等自治文件收购股份,要求履行对赌协议,其他(例如辞职、认为公司侵犯自身权利等)。具体情况详见图10。(135份判例中,的58例,的26例,的23例,的9例,的8例,的6例,5例)。


图10    股东起诉原因类型图


通过对判决书的分析,我们总结了以下几个主要争议焦点:


1、股东身份的争议;

2、承诺、协议、规定、决议、章程等自治协议的效力,即公司是否只能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事由收购股份;

3、合理收购价格的确定方法;

4、如何认定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

5、原告可否要求公司收购部分股份;


,我们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裁判规则  


一、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条件


公司法第74条明确规定了股东要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条件。据此,股东若要依据法定事由成功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上述条件中,身份条件、实体条件、程序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其中四个程序条件缺一不可,这是原告起诉的前置条件;三个实体条件具备一个即可。从裁定统计可以看出,

 

二、股东身份的争议


双方对原告的股东身份产生争议,一般是因为原告只是实际出资人,其姓名并未被记载于公司的各类文件中,或者股东出资有瑕疵,例如未足额出资或有疑似抽逃出资的行为。这几种情况下,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是否受到影响?


(一)隐名股东可否要求公司收购股份


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收购股份,首先需要证明自己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实务中出现的主要争议是,实际出资人可否直接要求公司收购股份?、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的定义,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出资,享有相应投资权益但是却并不被记载于公司文件的投资者。名义股东与之相对,指并未出资,却被记载于公司文件、行使股权之人。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较为约定俗成的称谓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一般情况下,公司以其股东名册或章程确认股东。而在隐名投资中,从形式而言,公司对隐名股东的存在并不知晓,隐名股东也不能当然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显名化,必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能被认定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从这一点上说,隐名股东是无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根据我们统计的案例,在企业改制或面临资金困难时,向职工集资,出资职工以职工持股会等持股平台或职工代表代为持股的情况比较多。隐名股东直接起诉公司收购其股份,。,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投资关系,原告的出资行为是通过与注册股东订立出资协议并将出资额挂靠于注册股东名下进行的,协议约定原告的股东权利均通过注册股东行使。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注册股东,,(2015)苏中商终字第01966号,)。但是,在江苏省太仓市人民,对隐名股东的身份予以确认,依据是显名股东认可代持关系,公司也未对原告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2015)苏中商终字第01364号,陆金才与太仓马北国际农业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二)有出资瑕疵或股份受让瑕疵的股东可否要求公司收购股份


对于有出资瑕疵的股东,,股东未补足出资之前,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对其股东权益的主张应受到限制,,(2011)常商初字第59号,)。


对于没有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也没有履行相关的评估、挂牌、审计等手续等受让股权存在瑕疵的股东,,(2014)东开商初字第10号,)。


股东取得完整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该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就是足额出资,形式要件就是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部门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登记。我们认为,在处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纠纷时,应该先审查实质要件,即股东的出资情况。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情况,虽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但根据权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若股东已经足额出资或者受让股份,再看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


三、股份收购协议等自治性文件的效力


在135份判决书中,原告起诉 履行收购协议的有58例,占43%,是各类起诉事由中最多的一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收购是被禁止的,除非出现公司法第14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74条只是规定了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情形,并未明确在其他情况下,公司是否应当收购股份。实践中遇到比较多的一个情形就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份收购事宜进行了约定,或者公司给股东出具了股份收购承诺书,或者直接在公司章程中对收购条件予以规定,那么股东可否请求公司履行这类自治性协议?或者说这类股份收购协议是否有效?


,只有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时,股东才能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例如,在股东起诉公司履行股份收购承诺书中的义务时,,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必须符合法定情形,被告公司并未出现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法定情形,原告无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故原告的诉请,,(2016)湘0225民初166号,。,(2013)峨民初字第208号,)。但是,在相关的58例要求公司履行自治文件的纠纷中,只有在这两例中,的。其余56例中,虽然也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但均因为诉讼时效、对赌协议和被告的主体问题而驳回,对章程、收购协议等自治文件的效力,均予以认定。具体详情请见图11。


图11    股份回购自治文件的效力认定


例如,,根据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即在特定条件下,,(2014)邹商初字第318号,吕学梅、王延伟等与邹平县天奇建筑有限公司、李森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公司与股东签订的股权回购自治性文件的效力也得到了最高院的认可。,《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除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行使法定的回购请求权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显然,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份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公司法》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那么保护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2009)民申字第453号,申请再审人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叶宇文股权转让纠纷)


值得说明的是,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一案中,已经确认了股东与公司之间对赌协议无效的原则。对这一原则,我们不再赘述。


四、合理收购价格的确定


实践中很多纠纷皆因双方达成股份收购意向,但对收购价格产生争议而引发。关于合理价格的确定方法,主要是被告公司净资产的数额,。在涉及收购价格的45份判例中,的有15例,的有14例,的有6例,的有4例,的有3例,的各1例。具体详情请见图12。

 

图12   


五、如何认定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行为


在我们分析的案例中,有23例是因为反对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而要求公司收购股份的,在所有起诉事由中,占总数的17%,排名第三。可见因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而产生的纠纷在实践中也比较常见。这类纠纷的关键点在于主要财产的确定。实践中,原告认为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形式主要包括出售财产和以设立公司的形式投资。


对于出售财产的行为,所转让财产是否为公司常规经营核心资产,该财产占公司资产的比例,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实质影响了公司设立目的及公司存续,,(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50号,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三元达海天天线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89号,章佳敏与上海美林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12)二中民终字第02333号,薛峰与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


对于被告设立公司的情况,如果是成立全资子公司,应该不属于对外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 “成立的项目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同时安阳里二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以转让方式转入新的项目公司,由于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2011)常商初字第59号。如果被告公司设立的并非全资子公司,那就要看投资额占被告公司净资产和总资产的比例,如果比例过大,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在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关系陷入僵局,股东的投资利益可能落空的情况下,应该支持股东的收购请求权。因为《公司法》将转让主要财产列为异议股东提起股权收购之诉的事由,其目的在于防止不慎重地转让公司财产足以威胁公司存在的基础,对公司运营前景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并从根本上动摇股东对公司的投资预期。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提出异议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持有股份,包括公司合并、分立、收购、章程修改或重要资产的出售等。这也是为防止公司陷入僵局,让异议股东以合理价格退出公司,以便公司继续经营。,(2014)台温商初字第150号,柳洁清与台州人本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总体而言,,在10个判例中,仅有3例。


六、原告可否要求公司收购部分股份


虽然只有一个判例涉及到这个问题,但是我们认为这个问题比较典型,所以还是把它单列说明。


对原告请求公司收购部分股份的诉请,。理由是之所以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系基于对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财产权利的保护。因在上述规定的情况下,持有反对意见的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存在观念上的冲突,即公司的人合性出现分裂和不可调和,持有反对意见的股东以退出公司的方式,由公司收购其拥有的公司股权,以保障其股权的资产价值。原告保留1%的股份表明其同意康乐公司继续存续,并愿意继续保持作为康乐公司股东的身份,这与其反对报告公司继续经营的意见相互矛盾,也与上述立法精神相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粤03民终8891号,深圳市康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钟文成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我们致力于持续深入地研究包括公司类纠纷在内的商事类纠纷,并将陆续推出其他律师原创的干货文章。希望能与共同兴趣的朋友们交流,共同提高。

 

专栏编辑  |  薛丽娟   排版编辑 |  缓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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