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孙中山的形象卡通化做成公仔或者印刷在衣服上,做商业用途.这样侵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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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将孙中山的卡通形象做成公仔或印在服装上等商业活动中?此问题,其实与下列问题相关:
首先,已故者有无肖像权?或者说,已故者的肖像能否获得保护?若能保护,由谁来主张保护,保护期限多长?
其次,真人卡通形象属肖像吗?能否按肖像进行保护?
第三,,用在商品上或其他商业活动中,是否受《商标法》或《广告法》规制?,是否属于不良影响,是否会被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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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实务中,对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侵权构成上,也有扩张到不以营利为目的。
对于死者有无肖像权,或者死者肖像应否保护的问题,曾有过争议。有人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其死亡,因此,死者没有肖像权。但很多人认为,对于死者生前已有的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不能因其死亡而当然地归于消灭,尤其是作者死亡后其对作品的署名权是永久受保护的。对此问题,立法机关虽然尚无新的规定,。
就周海婴起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有限公司擅自使用鲁迅肖像权侵权一案,,其肖像权应依法保护。任何污损、丑化或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肖像构成侵权的,。
:“自然人死亡后,近亲属因为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此处虽未明确死者有肖像权,但明确保护死者的肖像,禁止他人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以及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方式侵害死者肖像。
所以说,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以及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方式使用死者肖像的,以及未经死者近亲属同意擅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已故者肖像的,构成侵权,死者的近亲属可主张保护。保护期限虽无明确限定,但实质上通过限定死者的近亲属才有权起诉,也就限定了保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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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真人卡通形象与肖像
2009年,赵本山因其卡通形象被用于天涯社区栏目flash广告,。:
肖像是自然人外貌形象在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肖像的内涵强调的是自然人面部形象的可识别性,至于肖像再现的物质载体或手段并不影响以某种形式存在的自然人面部形象归属于肖像的范畴。因此,肖像可以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等造型艺术手段予以反映。卡通漫画属于绘画艺术的一种特定形式,同样可以作为再现肖像的造型艺术手段。只要卡通漫画所反映的是具有可识别性的自然人形象,该卡通形象就可以归属于肖像权的范畴,从而成为我国肖像权法律保护的对象。

将孙中山的形象卡通化,只要足以让大家认定是孙中山的卡通形象,就应按孙中山的肖像来保护。据了解,孙中山的孙辈仍然在世,而孙辈属于我国“近亲属”范围。因此,商业活动中自行使用孙中山肖像,完全可能被孙中山的近亲属追究侵权责任的。

当然,孙中山作为公众人物,他过世后的人格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归属于公众和国家,应当满足公众和国家的使用需要。例如,使用其名义命名学校、命名图书馆、命名某种机构的名称,或者在纪念场所、其他公众场所塑造其雕像,使用其名义或肖像介绍某段历史、某地文化等,都属于公众使用,其近亲属不应当予以干预。但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公众人物名义或肖像,不属公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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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在商品上使用人像(包括卡通形象),一般都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功能,或者具备宣传促销商品的广告功能。因此,此类情形会存在受《商标法》《广告法》规制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将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商标使用。《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广告中含有违背社会良好风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禁止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用“江泽名酒”、“茅泽冬酒”作酒类名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标字【1998】第265号)指出,“江泽名”、“茅泽冬”文字与党和人姓名谐音,以此作为酒商品的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工商总局的《商标审查标准》也认为,与国家、,,禁止作商标使用。
国家工商局《关于使用已故或离任的党和人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处理意见的答复》(工商广字【1995】第270号)指出,使用已故或离任的党和人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其广告效果相当于使用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做广告,应按《广告法》第七条进行处理。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利用党和人的形象做商业促销宣传的通知》(工商广字【2007】第122号),则进一步明确禁止在商品及其包装物上使用和出现党和人(包括已离职或已故党和人)的名义、形象,禁止利用党和人的名义、形象进行商业宣传促销,否则按《广告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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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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