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想之光】庄敬华:论《侵权责任法》第68条之部分连带责任性质






学术

=学者当自树其帜=

作 者: 庄敬华


编 辑: 汀 梓

编者按

本文刊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经作者授权,现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推送。未经同意,不得转载。




《侵权责任法》第68条对因第三人过错引起的环境污染责任进行了规定。该条的具体内容是“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仅从条文的文字来看,该条文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如这里的“第三人”是谁?第三人是否可以为污染者?“第三人过错”仅包括第三人完全过错还是也包括第三人部分过错?“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是否意味着污染者和第三人共同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意味着被侵权人可以同时或者先后起诉污染者和第三人?“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是否可以理解为,污染者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针对第三人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可见,该条文给我们提供了太多的想象空间。也正因此,学者对于该条的责任性质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该条规定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的则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根本就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于该条文的认识不一,导致不少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但是,对于这条司法解释也有学者撰文进行了批评。鉴于我们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研究尚浅,对于连带责任比较熟悉,且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几无区别,我们是否可以将《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解释为部分连带责任?笔者谈谈自己的拙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第68条性质之争议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起源于德国,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在他1891的论文《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中首次提出。按照阿依舍雷的定义,不真正连带是指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事实分别对于债权人负担数个债务,因一债务人之完全给付,他债务人的债务亦因此而消灭,但是各债务之间无内在之关联,仅仅偶然地服务于债权人同一利益之满足之连带债务。德国理论界对于如何区分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了旷日持久的争论,并产生了许多理论学说。许多学者都试图构建一个公式化的界定标准,但始终未能成功。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各国法律中少有规定,除德国、日本判例予以承认外,其理论更多的是出于学者的归纳


对于我国《侵权责任法》是否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问题,仍存在着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但以肯定者居多。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有四个条文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分别是:43条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缺陷产品致害的责任、第59条关于医疗机构和生产者对缺陷医疗用品的责任、第68条关于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第83条关于第三人过错造成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杨立新教授认为,除上述四种情形外,还包括第44条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第85条规定关于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以及第86条关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第32条第2款监护人的补充责任,第34条第2款的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第37条第2款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补充责任。李永军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共同危险行为引起的责任、第11条竞合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责任,第36条关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责任,第74条关于遗弃、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第75条关于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等都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而否定的观点则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一直没有被我国法律所采用,还有学者认为,“我们的法律上没有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


如何判断《侵权责任法》中是否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可以肯定的是在条文中不可能见到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文字,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个理论概念。但条文的文字表述是内容的外在表现,我们可以从中找出体现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条文。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那四个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条文有两个共性,一是均有“可以,也可以”,二是都有“追偿”的文字。杨立新教授所指出的条文比较多,除补充责任之外,其余的条文中均有“追偿”二字。李永军教授更多地是从反映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角度来判断哪些条文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条文的,因此,他将具备竞合侵权行为特点的带有“连带责任”的条文(《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1条、第36条,第74条)也算作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文。可见,这些著名学者对于哪些条文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文也不能达成共识。


之所以达不成共识,其原因之一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很难区分。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凡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债务均需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即为连带责任”。该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者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承担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从这两个概念来看,不真正连带责任实质上属于连带责任。一般认为,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有以下几个区别:一是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责任的产生基于相同的原因,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基于不同的原因。二是,连带责任的产生一般要求主观上有意思联络,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没有意思联络,三是连带责任内部有追偿权,不真正连带责任内部没有追偿权。但这些区别随着时代的发展已不存在。如在产生的原因方面,基于不同原因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也不在少数;在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方面,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人也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在追偿权方面,如上所述,条文中有“追偿”二字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文的标志性特征。可见,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区别已经不明显。笔者认为,在著名学者们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还在争执不休的情况下,在没有域外立法的先例的情况下,我们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立法还应持谨慎态度,不应在法律中规定它。,我们不妨将从立法目的考虑应该为责任人规定连带责任的,就直接规定连带责任,待我们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研究透彻后,再进行相关立法。已经进行的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立法,根据立法本意可以解释为“连带责任”的,就解释为连带责任。因此,笔者主张,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8条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之质疑


不真正连带责任肯定说的学者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8条是关于污染者和第三人对被侵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但笔者不敢苟同。如果该条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文,那么,这里的第三人过错必须被解释为第三人的完全过错,因为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强调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承担全部履行的义务。即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要求污染者和第三人都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作出这样解释是缺乏根据的,仅从条文“第三人过错”很难做出“第三人完全过错”的解释。另外,即使这样的解释行得通,第三人的部分过错引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责任又该如何适用法律呢?


肯定说学者为了说明《侵权责任法》第68条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文,提出了一个观点,即第三人完全过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8条,第三人部分过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15]。该观点值得商榷。由该观点引发出以下三个问题。


关于第三人能否成为污染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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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第三人部分过错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话,这就意味着第三人可以是污染者。因为根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12条是关于两个以上污染者无意思联络污染环境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8条中的第三人能是污染者吗?第三人这一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中、不同的条文中均有不同的意义。《侵权责任法》第28条是有关第三人侵权的一般规定。学者对该条规定中的“第三人”的概念有着有不同认识。王胜明主任认为,第三人是原告和被告以外的人。王利明教授指出,这里的第三人是指除原告和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具体地指行为人和受害人以外的人。杨立新教授认为,这里的第三人是指除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笔者认为,这里的第三人不能是原告和被告以外的人,这种概念是民事诉讼上的概念,不是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基于该条是关于第三人侵权的一般性观点,是总则的规定,具有统领作用,因此,该条中的第三人的概念应该是被侵权人和侵权人之外的人,或者受害人和加害人以外的人。


除了《侵权责任法》第28条之外,在特殊侵权中还有几个直接使用“第三人”的条文。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44条、第68条、第83条。这些条文中的第三人概念再用被侵权人和侵权人以外的人就不准确了。这里的第三人应该都是特定的。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的第三人就应该是被侵权人和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之外的人,《侵权责任法》第44条中的第三人应该是除被侵权人和生产者、销售者之外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侵权责任法》第68条中的第三人应该是除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外的人。《侵权责任法》第83条中的第三人应该是除被侵权人和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之外的人。


一般侵权中的第三人可以是被侵权人和侵权人的人,因为被侵权人、侵权人和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没有特殊性,均是平等的一般主体,但是,在特殊侵权中的第三人是特指那些特殊责任主体以外的人。因为特殊侵权的主体一般是有特定身份的人。所谓特殊侵权,虽然侵权责任产生的原因不同,可能基于危险源,或者基于特殊职业、或者基于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是,这些责任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法律对于这些特殊主体施以无过错责任,在这些特殊侵权中的第三人应是这些特殊责任主体之外的人。


《侵权责任法》第68条中的第三人不是像一般侵权行为中所指的除被侵权人和侵权人之外的人,只能是特定的,是污染者和被侵权人以外的人,不会是污染者。其根据是:首先, 从立法者和学者的解释来看,《侵权责任法》中第68条的第三人都是特定的,是非污染者。本条中第三人是特定的,指污染者和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是除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中的侵权人为一般侵权行为人,如破坏油气管道、污染处理设施等的人


其次,从《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立法目的来看,第三人也应是特定的,不可能是污染者。他是借助于污染者的设备或者污染源引起了损害的发生,但是,他不是污染者,而是第三人。因为本条为第三人设计了过错责任,而为污染者设计了无过错的连带责任,之所以这么设计主要是考虑到在危险责任中,行为人主动开启了危险源,才为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提供了机会,因此,行为人的免责要求更为严格。如果第三人不是借助于污染者的污染源致人损害,就不可能给污染者施以全部赔偿责任。


再次, 如果在环境污染责任案件中的第三人有可能是污染者的话,在法律适用时无法弄清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8条,还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第12条。 例如,A厂本来没有将污水流入D的鱼塘,但是有一个小伙子C不小心将A厂的排污管道改变了方向,致使A厂的污水大量排入D的鱼塘,造成D鱼塘的鱼死亡。在本案中,污染者就是A厂,而C是借助于A的污染源引起损害的人,应该是第三人。如果DAC都告上法庭,D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8条要求AC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A是污染源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C是借助于A的污染源引起污染损害的第三人。不能要求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竞合侵权行为)或者第12条,因为该案中仅出现一个污染者,而非两个污染者,并未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笔者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中的第三人应该是特定的。《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也明确了第三人是特定的,不可能是污染者。该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明确地将污染者和第三人列出,明显地表明第三人和污染者有别。


关于第三人过错仅指第三人完全过错的问题
2


《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第三人过错是否仅包括第三人的完全过错?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第三人的过错应该是唯一原因,但是,,第三人过错必须是第三人完全过错。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包括第三人部分过错。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文义解释来看,第68条的“第三人的过错”,应该理解为既包括完全过错也包括部分过错。因为如果是第三人完全过错的话,法律条文中应该予以明确。既然没有明确,就不能擅自进行限缩性解释。


第二,从体系解释来看,《侵权责任法》在总则部分的第28条是关于第三人过错的规定,既包括第三人的完全过错又包括第三人的部分过错,行为人可以进行减免责任的抗辩。可见,第三人过错并非仅指第三人完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68条、第44条、第83条中是侵权责任法分则中关于特殊侵权中第三人过错的规定,该条文中的“第三人的过错”也应包括第三人的完全过错和第三人的部分过错。如果在同一部法律中的相同用语的含义有所不同,应该会在法条中明示。如《侵权责任法》中含有“过错”的条文有16条,这些条文中的过错含义都是相同的。对于与“过错”这一概念不同的“故意”、“重大过失”,则在条文中直接明示了。


关于第三人部分过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问题
3


有学者认为,第三人部分过错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侵权责任法》第68条就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而规定的。污染者在自己没有过错而第三人完全过错的情况下,依法必须向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能以是第三人的完全过错而进行免责抗辩。而在第三人有部分过错,污染者自身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反而让污染者仅承担按份责任,允许污染者为减责抗辩,是不可思议的,有违立法目的。


其次,因第三人部分过错引起的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这将使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与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数人环境侵权难以区分。两者是有区别的,一是侵权行为的种类不同,前者并非直接的污染环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无异;而后者是污染者的排污行为。二是责任主体不同,前者的责任主体是污染者和第三人,后者是两个以上的污染者。三是举证责任不同,前者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后者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四是法律后果不同,前者的法律后果是污染者和第三人都有向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而后者的法律后果是两个以上的污染者承担按份责任


再次,《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已明确因第三人部分过错造成的环境污染并不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根据该规定,只有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才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


三、“部分连带责任”之合理性分析


所谓部分连带责任,是指在连带责任中,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向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过错责任的责任人针对根据其过错程度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与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人一起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完全过错时,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人黑人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均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过错责任的责任人部分过错时,针对根据其过错程度应该承担的这一部分责任,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人与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简答地讲,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和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始终对于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只是,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之后,有权根据过错责任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100%以下)进行相应的追偿,有可能全部追偿,有可能部分追偿。而过错责任的人始终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向被侵权人与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举例来说,在一个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假如第三人完全过错引起了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污染者和第三人共同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进行全部追偿。假如第三人有70%的过错,污染者有30%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规定,污染者对于该损害仍然承担100%的无过错责任,第三人根据其过错程度应该承担70%的过错责任,但是,第三人并不是对被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而是和污染者一起针对这70%的赔偿责任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受害人可以向污染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如果受害人要求污染者赔偿,污染者进行全部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70%的追偿,如果受害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第三人仅承担70%的责任,对于超出70%的债务他有权进行抗辩。


部分连带责任和杨立新教授提出的单向连带责任虽然都属于连带责任范畴,但是还是有些不同。首先,概念不同。杨教授认为,“单向连带责任是指在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有权向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人主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其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不能向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责任人主张承担全部责任并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特殊连带责任形态。简言之,单向连带责任就是在连带责任人中,有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责任人只承担按份责任的特殊连带责任形式。” 其次,适用范围不同。部分连带责任至少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68条、第83条,而单向连带责任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再次,使用规则不同。部分连带责任中,承担过错责任的责任人有可能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可能就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单向连带责任中,承担相应责任的人仅承担按份责任。


之所以称作部分连带责任,是因为过错责任的责任人既可能与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人有可能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可能就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和普通连带责任的不同点在于普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都承担全部责任,而部分连带责任中仅有一方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而另一方有可能承担全部责任,有可能承担部分责任。


部分连带责任有单方追偿的特征,这一点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是吻合的,但是部分连带责任能够容纳责任人的部分责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做不到这一点。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持保守态度,不赞同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范围划得很大。将第68条解释为部分连带责任,有以下几个优势:


首先,符合立法目的。这样设计的最主要目的是充分保护受害人。不仅在第三人完全过错的情况下,污染者和第三人向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且在第三人部分过错的情况下,污染者和第三人仍然就第三人应该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总之,有一个兜底的责任人即污染者作保障。


其次,解决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无法将第三人部分过错包括进来的问题。如果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肯定说的观点,将第三人过错的两种情形分开适用不同的条文,人为地制造了麻烦。


再次,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研究还不成熟。许多学者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也在不断调整。如王利明教授在2003年的著作中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定义为:“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在2010年的著作中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依法对同一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可见,他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放宽了,不再拘泥于“偶然产生”。杨立新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研究不断深入,对此的定义是:“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可见,杨教授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的界定很广泛,把《侵权责任法》分则中的一些特殊侵权均纳入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体系。不难想象,在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等基本问题还没有研究成熟的情况下,即使立法者将其规定在法律中,也不可能明确、清晰。连著名的民法学者都不能对于哪些条文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文达成共识,更何况一般的司法人员。


最后,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惑。由于理论界对于《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性质有争议,使得司法人员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及其运行规则认识不清,因而导致有些案件在判决书中虽然写上了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8条,但是其判决结果和第68条没有任何关系;有的是不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8条却适用了,而有些案件该适用的却没有适用。有的适用错误,错将污染者的雇员当做第三人。同样涉及两个“第三人”的案子,其判决结果不同,一个是判决两个“第三人”向受害人各自承担按份责任,一个是判决两个“第三人”各自的份额,但对受害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混乱情况,具体的原因就是对于第68条的理解问题,如受害人是否可以既选择向污染者提出请求又选择向第三人提出请求,一旦受害人选择两者,两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此,条文用“可以、也可以”这种表述,很容易引起歧义。既然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很相似,而且对于连带责任这一概念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比较熟悉,不如直接规定适用“部分连带责任”,这样既简单又明确。 


四、《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之契合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就是对于《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解释。 如果说第1款还可以说是采纳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中的肯定说,那么第2款、第3款是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学说相悖的,因此,持不真正连带责任肯定说的学者专门就此条撰文进行了批评。笔者认为,《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对于《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解释是正确的,合理的,它是对《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部分连带责任的肯定。


关于同时起诉和先后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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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笔者认为,如果将《侵权责任法》第68条作为部分连带责任来解释是可以合理的。连带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是最充分的,不可能像不真正连带责任那样,就此问题还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连带责任中的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污染者和第三人,也可以分别起诉污染者和第三人。部分连带责任属于连带责任,债权人在此方面的权利是同样的。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是正确的。允许被侵权人同时或者先后起诉污染者和第三人有利于被侵权人获得全部赔偿。同时起诉可以使法庭查明事实,分清各方的责任及其责任比例,确保受害人的债权得到充分的满足,同时,实现了纠纷的一次性处理,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被侵权人分别起诉污染者和第三人也是合理的。被侵权人之所以会分别起诉,一般是因被先起诉的污染者或者第三人完全没有或者部分没有偿还能力,使得被侵权人不能得到完全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被侵权人有权选择再向另一责任人提起诉讼,否则其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法律设立连带责任的目的就是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允许被侵权人先后起诉符合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


总之,只要被侵权人针对污染者或者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获得满足,被侵权人针对污染者或者第三人的请求权就没有消灭,被侵权人即有权同时或者先后起诉污染者和第三人。


关于过错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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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从学理上看,这里的过错程度是指第三人的过错程度与污染者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相比较而言的过错程度,如第三人和污染者均有过错引起环境污染损害时,第三人和污染者的过错程度各占多少比例;第三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引起环境污染损害时,第三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各占多少比例。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的是典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它仅适用于第三人完全过错的情况。因此,杨立新教授认为,该条款对于《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司法解释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是正确的,《侵权责任法》第68条是部分连带责任条款,它既适用于第三人完全过错的情形又适用于第三人部分过错的情形。在受害人选择向污染者提起诉讼,要求其全部赔偿时,污染者先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再向第三人追偿。如果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完全过错造成的,污染者向第三人进行全部追偿。如果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部分过错造成的,污染者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针对第三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如果受害人选择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第三人完全过错的,第三人进行全部赔偿,如果第三人部分过错,第三人根据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


关于减免抗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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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第3款的规定:“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杨立新教授认为该条款是错误的,因为第三人部分过错不可能适用第68条,所以,不会出现减责抗辩问题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条司法解释是正确的。笔者认为,最高法院正是将《侵权责任法》第68条当做部分连带责任来规定的。连带责任不仅包括第三人完全过错也包括第三人部分过错。在因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环境污染损害案件发生后,不论第三人是完全过错还是部分过错,污染者都不能以第三人有过错为由进行免责或者减责抗辩,而是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污染者赔偿后,再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向第三人进行相应的追偿。所谓相应的追偿,是指第三人完全过错的,污染者向第三人进行全部追偿。第三人部分过错的,污染者针对第三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结语


由于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来解释《侵权责任法》第68条有诸多障碍,我们不妨将《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解释为部分连带责任,即污染者始终向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第三人则针对根据其过错程度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和污染者一起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完全过错,污染者和第三人向受害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如果污染者向受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污染者向第三人进行全部追偿。如果第三人部分过错,污染者和第三人针对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应该负担的责任份额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污染者向受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污染者有权针对第三人根据过错应该负担的责任份额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这样的解释给受害人的保护很充分,污染者始终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且不能以第三人的过错而进行免责或者减责。





[1] 杨立新、赵晓舒:《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第77页。

[2] 章正璋:《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杨立新等诸先生商榷》,《学术界》2011年第4期,第105页。程金洪:“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存与废”,《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3月,第58-61页。

[3] 杨立新:《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承担一一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第106-108页。

[4] 米塔斯:《论消极连带债务关系》,《格林胡茨当代私法与公法杂志》,1887年第14期,第419页。转引自章正璋:《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杨立新等诸先生商榷》,《学术界》2011年第4期,第105页。

[5] 程金洪:《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存与废》,《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3月,第58-61页。

[6]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页。

[7]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

[8]杨立新:《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第57-64页。

[9] 李永军:《论连带责任的性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第88页。

[10] 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第3页。

[11] 梁慧星:《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几个问题》,《暨南学报》2010年第3期,第13页。

[12] 章正璋:《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杨立新等诸先生商榷》,《学术界》2011年4月,第105页。

[13] 尹田:《论民事连带责任》,《法学杂志》1986年第4期,第7页。

[14]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34页。

[15]杨立新:《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承担一一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第107页。

[16] 王胜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3页。

[17] 王利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页。

[18] 王利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37页。

[19] 王胜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3页。

[20] 王利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38页。

[21] 王利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页。

[22] 王胜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3页;王利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页;杨立新著:《<;条文释义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4-165页。

[23]杨立新:《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承担一一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第107页。

[24]王利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38-339页。

[25]杨立新:《教唆人、帮助人责任与监护人责任》,《法学论坛》2012年第5期,第52页。

[26] 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27]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版,第50页。

[28] 杨立新:《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第57页。

[29]欧亚集团辽源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与张玉梅、辽源经济开发区友谊热源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328号。

[30]大连立诚化工有限公司与大石桥市鸿通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庄民初字第3650号。

[31]张同合与冀州市水务局、冀州市小寨乡人民政府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冀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491号。

[32]张萍与泸州顺通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泸州日新科技有限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397号。

[33]杨立新:《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承担一一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第104-111页。

[34]程金洪:《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存与废》,《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3月,第58-61页。

[35]杨立新:《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承担——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第108页。





作者简介

庄敬华,女,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专长:环境侵权法、气候变化法、环境刑法。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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