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对弱者的“特殊情怀”

前言:这是一个发生于广西滕县的真实案例。一个3岁小孩儿在玩耍过程中进入一辆停靠于路边,但车门未锁的车辆,其后该小孩在车内中暑身亡。20%的责任。本文不属于应时之作,但鉴于其中一些问题,尤其是因果关系问题具有一定的探讨价值,故此述之。


 一、案情简介

 

据媒体报道:“90夫妻外出务工,将3岁儿子李某某留在家中由奶奶照顾。20158月份的一天,由于孩子的奶奶忙着玩锄大地”(打牌),孩子独自玩耍时钻进了一辆停靠在路边的面包车无法出来,最后中暑身亡。

 

事后,:涉事车辆副驾驶室上有死者呕吐物,车内玻璃有死者指纹,现场无挣扎痕迹,车内温度为39℃。综合其他依据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仲杰系中暑死亡。

 

原告认为:这辆车属被告所有,因车的门锁已坏,无法上锁,两夫妻认为,被告的车辆门锁坏了几个月却不维修,并把车停在公路边,没有尽到保管责任,与李仲杰中暑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事故40%的次要责任。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万余元。

 

被告认为被告陈彬在庭上辩称,其将车辆停放在路旁自行建造的停车位上,属正常停放,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李仲杰是自己走进车里还是他人放入车辆的,无法确认;李仲杰死亡的根本原因在于郭凤献忙于玩牌,对孩子的监护不到位,完全是由原告方监护不力造成。,被告认为该份鉴定书只是一种推测,不是事实


 二、:孩子的监护人及委托监护人负主要责任,被告车主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李仲杰年仅3岁零4个月,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依法负有对其监护的责任,由于两原告外出务工,监护责任委托李仲杰的奶奶郭凤献履行,但郭凤献在履行监护责任时,将注意力放在与人打牌上,导致对李仲杰的监护缺失,产生李仲杰进入被告的车辆而中暑死亡的后果,原告及其委托监护人郭凤献应负事故80%的主要责任;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停放在村中道路旁边,车锁损坏后没有对自己的车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李仲杰进入车内中暑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为此,太平法庭依据相关法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4万余元。(这里的数额存在一些疑问)

 

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双方表示不上诉。


三、评析

 

(一)应当区分法律上因果关系和事实上因果关系

 

各国法律向来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一个行为与一个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理论依据是“必要条件理论”,即以“无A则无B”为判断标准,将这个标准带入本案可推论出:如果被告不将其车辆停在路边或者将其车锁修复完好,那么原告的孩子就不能够进入被告的车辆之中,进而也不会被闷死。据此,被告之行为同小孩的死亡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然而,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未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立法者基于对各种因素的考量而对事实上因果关系所进行的人为切割。严格区分二者的目的在于限制责任范围。我们可以下面这个例子来解释立法者作出这种切断的原因:一日,甲邀约乙吃午饭,甲提议去A餐厅吃,而乙则说A餐厅不好,并劝说甲去了B餐厅。甲乙二人吃完午饭后各回各家。但甲回家后身体严重不适,被送至医院。其后经鉴定甲为食物中毒。甲为此产生2万元医疗费。倘若不对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加以切割,那么本例中乙邀约甲吃饭的行为与甲食物中毒之结果即存在因果关系。因为,若乙不劝甲去B餐厅吃饭,那么甲就不会中毒。这符合无A则无B这一必要条件理论。但这一结果显然无法为人所接受。倘按照这种思路判案,生活中将有大量的人会为此而承担侵权责任。

 

为说明其中的悖理之处,不妨再举一例阐述之:甲邀约乙去游泳,后乙溺死水中(排除甲能救而不救的情形)。若以事实上因果关系作为法律山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乙的家属会理直气壮地提出如下主张:如果甲不邀约乙去游泳,乙当然就不会溺死。倘若法律认可这种逻辑,那么甲对乙家属的主张毫无还口之力。最终甲很可能为此承担侵权责任。在这样的法律规则下,生活中的每个人都将变得谨小慎微,若连实施这些很日常的生活行为都得顾忌法律责任的承担,那么理性的人将因此而限制自己与他人的日常活动范围,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下生活,不会有安全感。因此,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极为不合理的。故而,我们应当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加以改造,以限制责任范围。

 

(二)本案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小孩之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并无过错

 

依据鉴定意见,小孩死因是中暑,导致中暑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天气和小孩个人生理条件,间接原因是小孩被困在面包车内,而小孩之所以被困于面包车是其个人主动进入的,小孩作为无行为能力人,。:如果面包车锁未坏,小孩就进入不了,小孩不进去就不会中暑,不中暑就不会死,故车主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由此可见,本案法官认为小孩之死与车主的两个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车主把车停在路旁以及车主未修理已坏的锁是造成死亡的原因之一。

,那就得审视被告这两个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义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具有过错。

 

1.把车停在公路旁自设的停车位上,以及不修理自己的车锁这两个行为究竟违反了什么法律义务?法官在其判决书中写了这么一句话:车锁损坏后没有对自己的车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的孩子进入车内中暑死亡,故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按此逻辑,法官将小孩之死在一定程度上归因于被告的不作为。这种归责的逻辑前提是,法官认为该车主负有作为义务,即当车锁坏后,车主负有修好该车锁的法律义务。这个理由恐怕难以使人信服。站在车主的角度,车主完全可以反驳说:小孩未经允许而进入其车的行为本身才是违法的,侵犯了他的物权。车锁坏了修不修完全是我的自治范围,关你什么事。

2.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类型化因果关系,应具有相当性,即该种原因必然或者通常会产生该种损害结果,将这一要素代入案中情形审视后可知,车主依法把车停在路边停车位上以及未修复车锁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不会产生导致他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不会给他人的生命增加危险性,故而不符合相当性。再者,尽管事实上确实发生了小孩之死,但这是常人所不能预料的,不具有可预见性,不能仅因为出现了死亡结果就推出他人一定存在过错,否则就有唯结果论的嫌疑。何况车主的行为并不是一个社会生活中的危险行为,从常理来看并不足以给他人造成危险。既然不是危险行为,那么就不应赋予行为人过多的注意义务。就此,车主并未违反相应的注意义务,故无过错。

3.前面已提及,由于车主的两个行为,,然后小孩进了车里,之后又中暑,最终死亡。车主行为与小孩死亡之间,中间隔了三个介入因素,也就是说车主的行为是小孩死亡原因的原因的原因。逻辑链条如此之长,其关联性早已大打折扣。哲学有云:原因的原因的原因不再是原因。

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此判决不甚合理合法。

 


但从一个更宽阔的视角,或许能够理解法官作出这种判决的原因:对一条小生命的尊重以及对受害者家属的同情。从情理上讲,没有人会谴责法官判赔的动机。即便如被告,亦表示不上诉。

                          

问题在于,法官基于同情满足了受害者的需求,实现了弱者呼唤的所谓的正义,那么对于无过错的被告来讲,是不是又失之公平?富有同情心并没有错,但作为法官将其带入判决之中是否妥当,恐怕值得商榷。

 

本案中除了对因果关系存有争议以外,还有如下疑虑:侵权行为是否应当具有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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