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燃藜·江苏高院|积木拼装玩具的著作权保护


裁判要旨



积木拼装玩具的整体造型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权利人提供的平面设计图、造型图片等只是该类作品的表现形式,积木拼装玩具的拼装颗粒是否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专利权是否失效对积木拼装玩具整体造型的著作权并不产生影响。


被控侵权人虽然生产及销售的产品是积木拼装玩具的拼装颗粒,但由于该拼装颗粒均是成套出售的,如果其拼装之后的立体造型与权利人作品一致,则属于权利人作品的复制件,故被控侵权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对权利人作品的复制,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对权利人作品的发行。


——转自“江苏知产视野”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5)宁知民初字第126号
二审案号(2016)苏民终482号
案由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合议庭

袁滔、罗伟明、史乃兴

书记员李馨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高(南京)教育玩具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熙华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东兴电子玩具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南京金宝莱工贸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7年4月27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金宝莱公司、东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宝高公司作品《老式火车站》、《飞机场》、《公主卧室》、《公主与王子》、《公主别墅》、《公主城堡》、《T50057》、《T52207》、《公主宫殿》、《水上警督》、《稽查快艇》、《反恐勘察》、《追捕行动》、《拖障车》、《加油站》、《赛车场》、《敞开别墅》、《公主船》、《金银岛》著作权的行为;

二、金宝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高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三、东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高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共计400万元;

四、东兴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判令金宝莱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熙华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



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终48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高(南京)教育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沈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熙华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沈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东兴电子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树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磊、崔楠,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金宝莱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见,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宝高(南京)教育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高公司)、熙华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华世公司)、晋江市东兴电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南京金宝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莱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虹,宝高公司与熙华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沈浩,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树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磊、崔楠,金宝莱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一审诉称:东兴公司原是宝高公司的合作伙伴,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合作生产积木玩具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宝高公司委托东兴公司生产积木玩具,宝高公司负责产品的销售,并提供生产图像及模具。在合作协议中,东兴公司已明知并确认图纸、模具及产品所涉知识产权为宝高公司所享有,并明确约定东兴公司不得在宝高公司委托之外擅自生产、销售宝高公司玩具产品(见“五、知识产权保护”部分),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若出现侵害宝高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赔偿价值达到500万元(合作协议第六条第5款)。2012年合作协议解除后,东兴公司非法占有宝高公司的玩具生产模具,并且大量生产和销售侵犯涉案知识产权的玩具产品。东兴公司擅自授权金宝莱公司经销涉案知识产权的玩具产品,在2013年中国玩具展上以自己名义公开销售推广涉案知识产权的玩具产品,还在其官方网站上向不特定第三方公开销售涉案知识产权的玩具产品。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上述行为致使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无法继续生产,无营业收入,严重侵犯了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的合法权益甚至危害到企业的市场生存。特提起诉讼,、金宝莱公司: 1.停止侵权行为;2.连带支付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赔偿金500万元;3.共同赔偿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124543.8元(截至2015年7月份);4.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主张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赔偿在审理期间发生的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


一审被告辩称


金宝莱公司一审辩称:1.东兴公司提供了涉案玩具的品牌注册证。金宝莱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得到了该公司授权,尽到了审核义务。2. 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未曾获得国家知识产权部门的授权,没有取得知识产权。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单方声明的所谓知识产权没有法律效力。3.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长期以来通过大量抄袭世界积木玩具领导品牌“乐高”的创意、造型生产出部分产品,毫无原创性可言。其声明的图案均为玩具界或公众熟知的图案,并非其所独创。4.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与金宝莱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申明其有哪些知识产权,也未就知识产权与金宝莱公司办理交接手续。5.在知道金宝莱公司销售“智慧帆”品牌产品后,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不及时予以通知。综上,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不享有涉案知识产权,金宝莱公司亦不存在侵权行为,、熙华世公司诉讼请求。


东兴公司一审辩称: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并未获得国家知识产权部门的授权或办理相关登记,仅仅凭借公证书不能证明其享有知识产权。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的玩具产品是公众所熟知的造型,并非其所独创。因此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就其产品不具有知识产权。此外,合作协议没有载明宝高公司开发的玩具模型具有知识产权。根据合作协议,东兴公司只是为宝高公司加工零配件。宝高公司在2012年2月21日已经发函要求终止合作协议,从当日起该协议连同其中的条款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享有的权利


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公证处(2009)苏宁钟证内经字第2603号公证书:苏宝声(2009)第8号声明书。声明人宝高(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高科技公司)。声明内容:本声明书所附设计作品所有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玩具产品零部件外形设计(结构、形状及其色彩),各类玩具产品包装样式设计图、图案设计图、各类玩具产品零部件生产设计图等,由本公司独立开发、创作和设计,本公司设计作品有相关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申请权、技术商业秘密权。未经本公司许可,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对本公司设计作品内容进行剽窃、复制、发行、汇编、披露、使用等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本公司对所附作品的创作人(职务作品)、创作时间、作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等独立承担责任。声明书加盖了宝高科技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常艳印章。落款时间2009年4月3日。声明书后附城市系列-俄罗斯名建筑声明书设计附件目录1及各作品造型图示、包装盒图示,目录中造型设计签名(职务作品)栏中有杨玲签名。公证书证明常虹在公证员面前在《声明书》上签名,并加盖宝高公司印鉴。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09)苏宁钟证内经字第2604号公证书:苏宝声(2009)第4号声明书。声明人宝高公司,声明内容同苏宝声(2009)第8号声明书。声明书加盖了宝高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常虹签名。落款时间2009年4月8日。声明书后附城市系列-市政运输产品声明书设计附件目录1及各产品造型图示,目录中造型设计签名(职务作品)栏中有诸玉平、杨玲签名。公证书证明常虹在公证员面前在《声明书》上签名,并加盖宝高公司印鉴。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6497号公证书:苏宝声(2011)第14号声明书。声明人宝高公司,声明内容同苏宝声(2009)第8号声明书。声明书加盖了宝高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常虹签名。落款时间2011年11月16日。声明书后附内销16款-产品声明书设计附件目录1及各作品造型图示、包装盒图示,目录中包装设计签名(职务作品)栏中有孙晋伟签名。公证书证明宝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虹在公证员面前在《声明书》上签名,并加盖宝高公司印鉴。


2012年7月26日宝高科技公司更名为熙华世公司。


一审审理中,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提交了包装盒上标注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的玩具三盒,产品编号为T52480、T50057、T52207,以及玩具包装盒(空盒)21款24盒。


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表示在本案主张的是24项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即由其提交的玩具实物、三份著作权声明公证书以及玩具外包装盒所证明的涉案24项玩具的整体造型以及外包装平面设计的著作权。


二、被诉侵权行为


2013年9月29日宝高公司代理人赵勇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赵勇利用公证处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chinadongxing.com,进入页面后点击页面上的“积木”,相继点击页面上的“名建筑系列 堂”、“名建筑系列瓦西里教堂”、“军事系列 军绿坦克战车”等31款玩具页面,以及“联系我们”页面,并打印了相应页面。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以上过程出具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6274号公证书。


东兴公司参加了2013年中国玩具展,其智慧帆宣传册中显示了城市系列、公主系列等玩具。


上海点谱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谱公司)与金宝莱公司签订《订货协议》约定,点谱公司向金宝莱公司订货2批,总价值316515.6元。金宝莱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必须向点谱公司提供以下文件:金宝莱公司资质文件、生产厂家资质文件、厂家给金宝莱公司的授权书。金宝莱公司在发货前需提供样品供点谱公司验收。样品盖封样章。订货协议附件有订单一、订单二,共涉及27款产品。

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7日,点谱公司合计向金宝莱公司支付54767.6元,其中货款52756.2元、物流费2015元。


2014年1月24日,熙华世公司代理人赵勇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晓路666号(盛丰物流集团上海分公司)仓库中的物品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蔡小光、公证人员张舜祺与赵勇对该仓库中的物品进行摄像,另取得《盛丰物流》单据一张、《晋江东兴玩具南京销售中心产品明细》一张。拍摄结束后,上述人员将拍摄物品搬运至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1581号3135室,并进行了拍照、摄像。《晋江东兴玩具南京销售中心产品明细》显示有27款产品,116箱计756套。上海市徐汇公证处针对以上过程制作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1113号公证书。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东兴公司参加了2015年10月20日至22日在上海市举办的中国玩具展。东兴公司智慧帆宣传册中显示了公主日记、世界著名建筑、火线特工等系列玩具。


2015年10月23日,熙华世公司代理人赵勇来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员蔡小光、公证人员申挺与赵勇来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1581号3楼3135号仓库,仓库门上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封条完好。揭开封条进入仓库后,对上述地点内的部分物品进行了清点并拍摄了照片,公证员蔡小光现场制作了《物品清单》。清点完成后,公证员蔡小光与公证人员申挺对清点的物品进行了封存。上海市徐汇公证处针对以上过程制作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7870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物品清单》显示玩具(附编号)27种,30件。


2015年11月3日,熙华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郑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利用公证处电脑进入天猫,再进入智慧帆旗舰店,点开其中“儿童益智拼装玩具女孩3-6-8-10周岁女童塑料拼插积木房子公主城堡”、“智慧帆拼装军舰模型手工diy玩具舰船模型战舰巡洋舰战列舰驱逐舰”等页面,并进行截屏打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针对以上过程制作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309号公证书。李郑还在智慧帆旗舰店购买了公主城堡、海盗船等一批玩具,单价从58元至208元不等。11月9日,在公证处704办公室,公证员王静代李郑收到两箱快递,公证员王静、丁子桐对两箱快递进行了现场封存。快递单上寄件人名称为东兴玩具智慧帆,寄件人详细地址与东兴公司地址一致。江苏省石城公证处针对以上过程制作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310号公证书。


2015年11月11日,东兴公司代理人肖惠芳来到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肖惠芳利用公证处电脑,分别进入天猫乐高官方旗舰店的浪漫城堡、、水上飞机、心湖城机场、卡车拖车页面,并进行截屏打印。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针对以上过程出具了(2015)闽泉通证民字第6554号公证书。肖惠芳进入淘宝北京正版品牌玩具店正品乐高积木玩具海盗船页面,并进行截屏打印。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针对以上过程出具了(2015)闽泉通证民字第6555号公证书。肖惠芳进入淘宝趣多多玩具乐园正品邦宝城市女孩积木页面,并进行截屏打印。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证处针对以上过程出具了(2015)闽泉通证民字第6556号公证书。


一审审理中,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认为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侵犯了其24项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


一审庭审中,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对(2015)沪徐证经字第7870号公证书涉及的实物5个包装箱及单独一盒《辽宁号航空母舰》玩具的封存状态不持异议。经当庭拆封,5个包装箱内共有玩具28盒,连同单独一盒,共计29盒,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主张其中涉案23款,侵害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21项作品的著作权。(为比对方便,、熙华世公司随机在5个包装箱上编号一至五,为描述方便,下文每盒玩具按从箱中取出的顺序表述)。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还提交了金宝莱公司根据其与点谱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提供的东兴公司样品21款的照片,以及样品实物三盒以供侵权比对。

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将其经公证的三份《声明书》所示设计图、三盒玩具实物、21个空包装盒与东兴公司21件样品图片,三件样品实物、(2015)沪徐证经字第7870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6274号公证书显示的东兴公司网站页面所示图片、(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309号公证书显示的天猫商城“智慧帆旗舰店”网页所示图片,以及2013年、2015年东兴公司在玩具展中的宣传册所示图片进行比对。


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主张作品与(2015)沪徐证经字第7870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东兴公司样品实物对应关系如下:


作品1《老式火车站》,见一、设计图:(2009)苏宁钟证内经字第2604号公证书中的 “城市系列-市政运输2716声明书造型设计附件1、附件2”。二、空包装盒,产品编号为T52479。对应第四箱第4盒《火车轰隆隆》。


作品2《飞机场》,见一、设计图:(2009)苏宁钟证内经字第2604号公证书中的 “城市系列-市政运输2717声明书造型设计附件1、附件2”。二、玩具实物,产品编号为T52480。对应第二箱第1盒《机场枢纽中心》。


作品3《公主卧室》,见一、设计图:(2011)苏宁钟证经内字第6497号公证书中的 “女孩系列-公主城堡系列4122声明书造型设计附件1、附件2”和“女孩系列-公主城堡系列4122声明书包装设计附件1”。二、空包装盒,产品编号为T51635。对应第二箱第3盒《公主日记》。


作品4《公主与王子》,见一、设计图:(2011)苏宁钟证经内字第6497号公证书中的 “女孩系列-公主城堡系列4123声明书造型设计附件1、附件2”和“女孩系列-公主城堡系列4123声明书包装设计附件1”。二、空包装盒,产品编号为T51636。对应第二箱第4盒《公主日记》。


作品5《公主别墅》,见一、设计图:(2011)苏宁钟证经内字第6497号公证书中的 “女孩系列-公主城堡系列4124声明书造型设计附件1、附件2”和“女孩系列-公主城堡系列4124声明书包装设计附件1”。二、空包装盒,产品编号为51633。对应第四箱第1盒《公主日记》。


作品6《公主城堡》,见一、设计图:(2011)苏宁钟证经内字第6497号公证书中的 “女孩系列-公主城堡系列4126声明书造型设计附件1、附件2”和“女孩系列-公主城堡系列4126声明书包装设计附件1”。二、空包装盒,产品编号为T51632。对应第三箱第3盒《公主日记》、第五箱第5盒《公主日记》,两盒玩具完全相同。


作品7《T50057》,见玩具实物,产品编号为T50057。对应第一箱第4盒《穿越火线》、单独一盒《辽宁号航空母舰》。


作品8《T52207》,见玩具实物,产品编号为T52207。对应第五箱第2盒《世界著名建筑》。


作品9《公主宫殿》,见一、设计图:(2011)苏宁钟证经内字第6497号公证书中的 “女孩系列-公主城堡系列4125声明书造型设计附件1、附件2”和“女孩系列-公主城堡系列4125声明书包装设计附件1”。二、空包装盒,产品编号为4125。对应第一箱第1盒《公主日记》。


作品10《水上警督》,见一、设计图:(2011)苏宁钟证经内字第6497号公证书中的 “城市系列-警察系列2602声明书造型设计附件1、附件2”和“城市系列-警察系列2602声明书包装设计附件1”。二、空包装盒,产品编号为2602。对应第四箱第3盒《火线特工》及东兴公司样品一盒。


作品11《稽查快艇》,见一、设计图:(2011)苏宁钟证经内字第6497号公证书中的 “城市系列-警察系列2603声明书造型设计附件1、附件2”和“城市系列-警察系列2603声明书包装设计附件1”。二、空包装盒,产品编号为2603。对应第二箱第2盒《火线特工》及东兴公司样品一盒。


作品12《反恐勘察》,见一、设计图:(2011)苏宁钟证经内字第6497号公证书中的 “城市系列-警察系列2604声明书造型设计附件1”、附件2”和“城市系列-警察系列2604声明书包装设计附件1”。二、空包装盒,产品编号为2604。对应第五箱第3盒《火线特工》。


作品13《追捕行动》,见一、设计图:(2011)苏宁钟证经内字第6497号公证书中的 “城市系列-警察系列2605声明书造型设计附件1、附件2”和“城市系列-警察系列2605声明书包装设计附件1”。二、空包装盒,产品编号为2605。对应第一箱第3盒《火线特工》。


作品14《拖障车》,见一、设计图:(2011)苏宁钟证经内字第6497号公证书中的 “城市系列-警察系列2607声明书造型设计附件1、附件2”和“城市系列-警察系列2607声明书包装设计附件1”。二、空包装盒,产品编号为2607。对应第二箱第5盒《极速挑战》。


作品15《加油站》,见一、设计图:(2011)苏宁钟证经内字第6497号公证书中的 “城市系列-警察系列2608声明书造型设计附件1、附件2”和“城市系列-警察系列2608声明书包装设计附件1”。二、空包装盒,产品编号为2608。对应第五箱第1盒《极速挑战》。


作品16《赛车场》,见一、设计图:(2011)苏宁钟证经内字第6497号公证书中的 “城市系列-警察系列2609声明书造型设计附件1、附件2”和“城市系列-警察系列2609声明书包装设计附件1”。二、空包装盒,产品编号为2609。对应第三箱第1盒《极速挑战》。


作品17《敞开别墅》,见一、设计图:(2011)苏宁钟证经内字第6497号公证书中的 “女孩系列-室内家具系列4116声明书造型设计附件1、附件2”和“女孩系列-室内家具系列4116声明书包装设计附件1”。二、空包装盒,产品编号为4116。对应第四箱第2盒《温馨家园》。


作品18《大教堂》,见一、设计图:(2009)苏宁钟证内经字第2603号公证书中的 “城市系列-(俄罗斯)名建筑4902声明书造型设计附件1、附件2”。二、空包装盒,产品编号为4902。对应第五箱第4盒《瓦西里大教堂》。


作品19《公主船》,见一、设计图:(2011)苏宁钟证经内字第6497号公证书中的 “女孩系列-公主城堡系列6239声明书造型设计附件1”和“女孩系列-公主城堡系列6239声明书包装设计附件1”。二、空包装盒,产品编号为6239。对应第三箱第4盒《公主日记》。


作品20《金银岛》,见一、设计图:(2011)苏宁钟证经内字第6497号公证书中的 “古船系列-海盗船系列6245声明书造型设计附件1、附件2”和“古船系列-海盗船系列6245声明书包装设计附件1”。二、空包装盒,产品编号为6245。对应第三箱第5盒《迷失世界》及东兴公司样品一盒。


作品21《8501》 ,见空包装盒,产品编号为8501。对应第一箱第2盒、第三箱第2盒《温馨家园》,两盒玩具颜色不同。


作品22《沙色卡车》、作品23《战斗机》、作品24《军绿快艇》无对应保全实物。


另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作品1-21均有东兴公司样品图片、2013年、2015年东兴公司玩具展图片、(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309号公证书所示天猫商城智慧帆旗舰店图片相对应。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作品1-5、9-24均有(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6274号公证书所示东兴公司网站图片相对应。


比对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沪徐证经字第7870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以及东兴公司三件样品,包装盒内的玩具颗粒拼装完成后的立体玩具成品,均与其包装盒正面的平面图示一致。


经比对,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认为,侵权实物、图片与其24件作品均相同。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认可被控侵权实物包装盒正面图示与对应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玩具实物和空包装盒正面图示相似,但不同意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的比对意见,认为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的设计图是画出来的,而东兴公司包装盒上图片是立体实物的照片,两者不好比较,因此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作品与被诉侵权实物不相同也不相似。


针对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将乐高玩具一盒与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第10号作品进行比对,将乐高玩具图册中发展史部分的1966年火车及铁轨图片与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作品1,2008年的图片与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作品10,1989年海盗船图片与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作品20进行比对,将(2015)闽泉通证民字第6554、6555、6556号公证书所示图片与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作品比对,结论均为相同或相似。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则认为比对结果即不相同也不相似。


三、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基本情况以及本案各主体间的关系


1、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及其关系


东兴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玩具及其配件、文具用品、日用塑料制品(100%外销)。


金宝莱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注册资本50万元,一般经营项目:机电产品(不含小轿车)、家用电器、金属材料、建材、装潢材料、计算机及配件、通讯产品、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摩托车及配件、针纺织品、五金、百货销售;投资管理咨询。


东兴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经销商)金宝莱公司为中国大陆地区总经销商,所有大陆地区的销售业务由金宝莱公司全权负担。授权期限:2012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


金宝莱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见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内容为“东兴公司南京营销中心成见”的名片。


2、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与金宝莱公司


2009年1月1日,宝高科技公司与金宝莱公司签订《Agreement协议》,约定因为业务合作,宝高科技公司会提供给金宝莱公司塑料玩具/产品方面的图片、照片、文字描述或者其他形式的资料(详见每次交接清单)。这些资料的知识产权完全由宝高科技公司独家拥有并受到国际条约的保护,这些知识产权未经过授权的任何仿制或者复制将会被依法起诉,金宝莱公司未经过授权而对第三方披露这些资料将会被依法起诉。


2010年11月8日,宝高公司(甲方)与金宝莱公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金宝莱公司购买宝高公司提供的玩具。合同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任何地点,对任何与本合同业务无关联的任何第三方泄露乙方的包装设计图样。如果由于甲方泄密的原因导致乙方遭受损失的,甲方须具实对乙方进行赔偿。


3、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与东兴公司


2010年6月30日,宝高公司与东兴公司签订《合作生产塑料积木玩具协议》,双方约定,宝高公司提供生产模具并按计划分阶段委托东兴公司加工生产塑料积木玩具产品。宝高公司负责包销其委托定制的塑料积木玩具产品。合同第五条知识产权保护:2、东兴公司不得向除宝高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交付和宝高公司相同类型的产品,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合同生效、变更及违约责任:5、东兴公司如违反本约定的第五条承担其法律责任并需赔偿宝高公司500万元。


2011年1月25日,宝高公司向东兴公司交付一批模具。


2012年2月21日,宝高公司向东兴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合作生产塑料积木玩具协议〉的通知》,告知东兴公司从即日起终止《合作生产塑料积木玩具协议》。通知于2012年2月23日到达东兴公司。


2012年,宝高公司、宝高科技公司以东兴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生产塑料积木玩具协议》已解除,判令东兴公司归还模具、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东兴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宝高公司、宝高科技公司偿还拖欠货款,赔偿损失等,后者包含了半成品积木、库存配件等损失。,确认宝高公司与东兴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合作生产塑料积木玩具协议》已于2012年2月23日解除,对其他争议事项亦一并作出判决。东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宝高公司、


为制止侵权,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支出:点谱公司购货费52752.6元及物流费2015元、 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仓储费及物流费33652.2元、公证费30000元、律师费30000元。




一、宝高公司享有作品1-17、19、20的著作权


  1. 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作品的证明


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公证处(2009)苏宁钟证内经字第2603号公证书中,苏宝声(2009)第8号声明书的声明人为宝高科技公司,加盖的是该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常艳的私人印章。但公证书证明常虹在公证员面前在《声明书》上签名,并加盖宝高公司印鉴。鉴于公证书存在上述严重程序问题,苏宝声(2009)第8号声明书不具证明力。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依据苏宝声(2009)第8号声明书主张其对作品18享有著作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09)苏宁钟证内经字第2604号公证书证明的苏宝声(2009)第4号声明书、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6497号公证书证明的苏宝声(2011)第14号声明书表明其享有作品1-6、9-20的著作权,并且声明书附有创作者的信息,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享有声明书中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作品7、8虽不在苏宝声(2009)第4号声明书、(2011)第14号声明书之列,但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提交了标注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的玩具实物。该日期早于现有证据中被控侵权图片和产品的日期,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应认定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享有两作品的著作权。


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作品21仅有空产品包装盒为证,因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提交的空包装盒形成时间不明,现仅依该产品空包装盒无法证明其产生于东兴公司侵权产品及图片之前,故不应认可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享有著作权。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就其作品22-24未提交相应证据,亦不认可其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以作品未经著作权登记为由否认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的著作权,不予采信。


2.关于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提出的作品独创性的抗辩


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提交的乐高产品发展史中的1989年海盗船图片与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作品20相比较,桅杆和风帆的数量,船舷造型以及是否包含火炮等因素均存在不同,故两者有较大差异。乐高1966年火车及铁轨图片与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作品1相比较,乐高图片仅有铁轨和火车头、车厢各一,并且车头和车厢的形象较为抽象,与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作品1有较大差异。乐高图片2008年阶段并无与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作品10类似的图片。至于乐高产品册上的其他产品以及乐高玩具一盒,因均没有显示形成时间,因此不能证明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作品不具有独创性。(2015)闽泉通证民字第6554号、第6555号、第6556号公证书所示图片,首先,公证时间迟于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作品形成时间,而公证的图片上没有显示相关玩具造型的形成时间,因此不足以证明该造型早于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作品形成时间。其次,造型与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作品具有较大差异。由此可见,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作品无独创性。

综上,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享有作品1-17、19、20的著作权。每一作品均为拼接玩具立体造型,其载体为造型及包装盒设计图、包装盒正面图示以及玩具实物。又因苏宝声(2009)第4号声明书、(2011)第14号声明书以及作品7、8玩具实物均仅涉及宝高公司,与熙华世公司无涉,故以上作品的著作权人均为宝高公司。


二、金宝莱公司、东兴公司的生产、销售和宣传行为侵害了宝高公司相关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


宝高公司作品1-17、19、20与相对应的保全实物进行比对,除单独一盒玩具《辽宁号航空母舰》的包装盒正面图示与相对应的宝高公司作品7有较大差异外,其余保全实物与相对应的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作品一致。具体如下:


保全实物包装盒正面图示的主体部分,即体现玩具形象的部分与宝高公司作品1-6、9-17、19、20的设计图附件1即造型图示完全相同。保全实物包装盒正面图示与宝高公司作品3-6、9-17、19、20的包装设计附件1即包装盒图示,以及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作品7、8玩具实物包装盒正面图示相比较,其主体部分即体现玩具形象的部分完全相同。


宝高公司作品1-17、19、20中,除作品2、7、8提供了玩具实物外,其余均只有设计图,但基于以下考虑,应认定保全实物拼接后的立体造型与宝高公司相关作品立体造型一致。首先,宝高公司作品声明书附图1系造型图示,其显示的是玩具立体造型。其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东兴公司样品以及封存的被诉侵权实物的立体造型与其包装盒上的图示显示形象一致。而如前所述,东兴公司保全实物包装盒上的图示与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作品的设计图、包装盒图示等平面图示一致。


根据点谱公司与金宝莱公司订立的订货合同,金宝莱公司提供给点谱公司的东兴公司样品应与保全实物一致。至于东兴公司的样品图,以及东兴公司2013年网站网页、2015年天猫商城智慧帆旗舰店网页、2013年、2015年玩具展产品图册,其中与涉案作品相关的图片均是对其玩具产品以及包装盒的再现,故与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作品的比对结果同上,不再重复。


综上所述,东兴公司生产和以图示宣传涉案玩具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宝高公司作品1-17、19、20的复制。金宝莱公司、东兴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宝高公司作品的复制件,构成对宝高公司作品的发行行为。两公司上述行为未经著作权人宝高公司的许可,构成侵权。


宝高公司、东兴公司之间《合作生产塑料积木玩具协议》纠纷,,东兴公司以消化库存为由否认其侵权,。


三、金宝莱公司、东兴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宝高公司损失。


宝高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金宝莱公司、东兴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故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生效判决确认《合作生产塑料积木玩具协议》已于2012年2月23日解除,根据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所举证据本案侵权行为均发生于合同解除之后,故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直接依据该合同条款主张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赔偿500万元,。鉴于该合同条款体现了宝高公司、东兴公司对于含涉案作品在内的宝高公司著作权价值的认识,以及侵害著作权所造成损失的预判,因此该合同条款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额的参考因素之一。同时还需考虑以下因素:金宝莱公司、东兴公司的主观过错,两公司均曾与宝高公司有过合作关系,明知宝高公司作品而予以复制和发行;侵权规模:侵权行为涉及作品19件,点谱公司订单标的额,东兴公司通过授权经销商销售、参加玩具展、网络销售等渠道销售侵权产品,直到本案审理期间仍在宣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等。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


一、金宝莱公司、东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宝高公司作品《老式火车站》、《飞机场》、《公主卧室》、《公主与王子》、《公主别墅》、《公主城堡》、《T50057》、《T52207》、《公主宫殿》、《水上警督》、《稽查快艇》、《反恐勘察》、《追捕行动》、《拖障车》、《加油站》、《赛车场》、《敞开别墅》、《公主船》、《金银岛》著作权的行为;


二、金宝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高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三、东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高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共计400万元;


四、东兴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判令金宝莱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熙华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85元。宝高公司负担3785元,金宝莱公司负担8800元,东兴公司负担35000元。


东兴公司诉称


东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宝高公司对涉案玩具享有著作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宝高公司涉案玩具与知名品牌“乐高”产品高度近似,不具有独创性。其次,宝高公司就其作品7、8仅提供了两份玩具实物,不足以证明其对作品7、8享有著作权。2、东兴公司的行为没有侵害宝高公司著作权。首先,东兴公司出售相关产品是消化库存行为,因宝高公司提供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故意拖欠货款并且提前解除合同导致东兴公司大量零件积压,为维系企业生存只能将零件做成成品,清理库存。其次,宝高公司曾对涉案玩具的拼装颗粒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且相关专利已经失效,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故东兴公司制造相关玩具颗粒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著作权。再次,宝高公司的作品充其量只是平面图片作品,而东兴公司生产的玩具颗粒拼装后是立体实物,不构成对宝高公司作品的复制、发行。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法定赔偿的上限是50万元,,系明显错判。


金宝莱公司二审述称,同意东兴公司的上诉意见。


宝高公司等辩称


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二审答辩称: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作为涉案24项玩具整体造型的著作权,与东兴公司主张的玩具颗粒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已过期失效无关。东兴公司关于消化库存的抗辩不能成立,东兴公司主张的库存并不存在,福建另案生效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著作权法规定的50万元赔偿限额是针对一件作品,而本案中东兴公司侵害了宝高公司21件作品的著作权,且一审确定的赔偿额并不足以弥补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因东兴公司侵权造成的全部损失。


宝高公司上诉称


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金宝莱公司、东兴公司停止侵害其作品18《大教堂》、作品21《8501》著作权的行为,并增加赔偿损失649698.8元。具体理由为:宝高公司与熙华世公司系关联公司,虽然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提供的2603号公证书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足以证明作品《大教堂》已于公证之日(2009年4月14日)前完成,而且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作品《大教堂》、《8501》的空包装盒,能够证明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对上述两作品享有著作权。


东兴公司辩称


东兴公司二审答辩称: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具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作品著作权的依据。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提供的空包装盒形成时间不明,不能证明其对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


金宝莱公司二审述称,同意东兴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对其主张的涉案玩具是否享有著作权;2、如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享有著作权,东兴公司是否侵害了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的著作权;3、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金宝莱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举证质证


东兴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一组外观设计专利权状况查询打印件,该组打印件显示专利权人为郑昭明(东兴公司陈述郑昭明系宝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虹的丈夫,系宝高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部分玩具组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已终止,以此证明宝高公司涉案作品的部分玩具颗粒的外观设计已进入公有领域,东兴公司生产涉案玩具产品不侵犯宝高公司的著作权。2、东兴公司与金宝莱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销售协议书,证明东兴公司出售相关产品的目的在于消化其与宝高公司产生纠纷后的多余库存。


金宝莱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达到东兴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不能达到东兴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关联性与证明力问题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宝高公司与俄罗斯某公司独家产品协议(中、英、俄文对照版);2、委托生产加工订单(2011年7月11日);3、涉案作品7、8的设计图、组装说明书、零件清单等设计和生产资料;4、江苏省南京石城公证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311号公证书。证据1-3用以证明涉案作品7、8系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所设计,并委托东兴公司生产向俄罗斯出口,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对涉案作品7、8享有著作权。证据4用以证明东兴公司在二审期间仍然在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合同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确认作品7、8对应的商品包含在该生产订单中;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东兴公司销售相关商品是为了消化库存。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协议翻译件,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力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宝高公司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首先,宝高公司创作的涉案玩具整体造型具有独创性,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东兴公司上诉称,宝高公司涉案玩具系抄袭“乐高”产品,不具有独创性。对此本院认为,东兴公司一审中虽然提供了部分“乐高”产品图册与实物,但其中仅1966年、1967年火车产品与1989年海盗船产品能够确认形成时间,其余绝大部分“乐高”产品没有载明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其创作完成时间是否早于宝高公司涉案作品,不能用于否认宝高公司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而“乐高”1966年、1967年火车产品与宝高公司作品1明显不同,“乐高”1989年海盗船产品虽然与宝高公司作品20在船的基本轮廓上近似,但在构成海盗船造型的具体元素,如风帆和火炮的形状和数量,旗帜图案、海盗标志以及整体配色等方面,两者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显然并没有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因此,东兴公司关于宝高公司涉案玩具系抄袭“乐高”产品,并不具有独创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宝高公司享有作品7、8两款玩具的著作权。二审中,宝高公司补充提供了其创作作品7、8两款玩具的设计图等相关设计、生产资料以及委托加工订单,结合其一审中提供的标注生产时间(2011年9月10日)的玩具实物,足以证明作品7、8两款玩具系由宝高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前创作完成,并委托东兴公司生产的事实。在东兴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东兴公司关于宝高公司不享有作品7、8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主张对作品18、21两款玩具享有著作权的依据不足。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公证具有特殊的证据效力,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应确保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果公证行为存在严重程序错误,或者公证书存在实体上的重大瑕疵,在无足够证据予以补证的情况下,。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公证处(2009)苏宁钟证内经字第2603号公证书所要公证的《声明书》,并非该公证书中所附的《声明书》,对该实体上存在的重大瑕疵,公证人员亦没有到庭进行说明,故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仅提供没有形成时间的空包装盒,不能证明作品18、21产生于被控侵权产品之前,一审判决未认可其享有作品18、21的著作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东兴公司是否侵害了宝高公司的著作权


东兴公司上诉称,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为了消化因宝高公司不当履行合同造成的库存积压,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宝高公司是否因不当履行合同造成东兴公司库存积压以及该库存积压应如何处理,属于东兴公司与宝高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件审理的范围,。东兴公司以消化库存积压作为其不侵权抗辩事由,显然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东兴公司还上诉称,宝高公司涉案玩具部分拼装颗粒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且专利权现已失效,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东兴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宝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涉案玩具整体造型的著作权,而非单个拼装颗粒的著作权。涉案玩具部分拼装颗粒是否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专利权是否失效对宝高公司涉案玩具整体造型的著作权并不产生影响。况且,对于专利权失效后的外观设计是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故东兴公司二审中提供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权失效的证据与本案东兴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宝高公司著作权无关,东兴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东兴公司又上诉称,宝高公司提供的是平面设计图,而东兴公司生产、销售的拼装颗粒组成的是立体实物,不属于对宝高公司作品的复制、发行。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宝高公司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涉案玩具的整体造型,平面设计图等只是该些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东兴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拼装之后的立体造型与宝高公司涉案作品一致,属于宝高公司的复制件,故东兴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对宝高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复制,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对宝高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发行。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因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因侵权所得利润的直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东兴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与东兴公司在2010年签订的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知识产权赔偿额达到500万元,该数额反映了双方对于宝高公司著作权商业价值的认识,属于宝高公司著作权受到侵害所受损失的预判,虽然双方合作协议已解除,;第二,本案中东兴公司曾接受宝高公司委托生产过相关产品,其在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后继续生产、制造侵权商品,侵权过错明显;第三,东兴公司侵权行为涉及宝高公司作品19件;第四,东兴公司通过授权经销商、参加玩具展、网络销售等渠道广泛销售侵权产品,而且根据宝高公司提供的证据,直到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东兴公司仍在宣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第五,因东兴公司侵权规模大,宝高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较高。,酌情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


因宝高公司主张作品18、21著作权的依据不足,故对其增加赔偿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以及东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96.99元,由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负担10296.99元,由东兴公司负担4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滔

审 判 员 罗伟明

审 判 员 史乃兴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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