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建筑资质纳税人是否适用23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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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同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同时废止。请问:

1、不具备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的纳税人是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文件规定?

2、对比国税发[2002]117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文件的规定,从条文上理解主要区别在于纳税人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方面的要求不同。这样理解是否正确?

3、如果不具备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就不能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3号公告同时废止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的意义何在?

答:《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依据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所述从事建筑业施工,仍然要求企业具备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目前,建筑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不规范的转包、挂靠等行为,这是《建筑法》所禁止的行为,税收政策制定过程中,对于其他法律法规的禁止行为,不宜在税收政策中“开绿灯”,以免出现不同法规之间的冲突。

国家税务总局之所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主要原因是该文件有关内容已写入2009年修订版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并不是对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的放宽。

(洛熙)